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曾意文
訴訟代理人 呂豪
被 告 許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內,因迴轉時騎車不慎,而
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為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1,979元、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外支出之代步
費用1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係因為迴轉距離不夠才倒退,但過程都沒
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伊造成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迴轉當下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受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卷第4至5頁),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
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
復費用41,979元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係
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所致。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1分28秒起,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
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肇事機車車頭對向白色轎車車頭,由
被告以雙腳在地面上滑行方式移動;播放時間1分30秒,被
告控制肇事機車車頭面對白色轎車方向向右轉彎,此時系爭
機車車頭與白色轎車右前側相距甚近,又限於監視器角度及
距離,無法確認是否發生事故碰撞,播放時間1分31秒,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先向前行,隨即急煞停頓,被告隨即控制肇
事機車向後倒退;播放時間1分33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向
右轉彎,隨即消失在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卷第28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然有於原告
所指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側為滑行、迴轉之
舉措,惟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清楚攝錄到肇事機車有
無碰撞到系爭車輛,尚無從具體確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騎車行為所致。
㈣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高晉暘雖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要出
門,看到被告在那邊迴轉,我想說空地那麼大,為何須要迴
轉,沒有看到當時碰撞,被告離開後,我覺得好像有碰到,
所以我就上前去看白色車輛,看見塑膠片及板金之間有些許
刮痕,位置約在右前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所述,其既無實際見聞當下兩車有無
發生碰撞,上開所言亦均屬主觀臆測、不確定之陳詞,仍無
從引為有利原告判斷之基礎。
㈤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處真偽不明狀態
,又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騎乘肇事機車所造
成,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56,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曾意文
訴訟代理人 呂豪
被 告 許新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內,因迴轉時騎車不慎,而
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為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1,979元、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外支出之代步
費用1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係因為迴轉距離不夠才倒退,但過程都沒
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伊造成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迴轉當下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受損係本件事故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此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卷第4至5頁),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
車輛遭受碰撞而向警察報案,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
復費用41,979元等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壞係
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所致。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1分28秒起,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
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肇事機車車頭對向白色轎車車頭,由
被告以雙腳在地面上滑行方式移動;播放時間1分30秒,被
告控制肇事機車車頭面對白色轎車方向向右轉彎,此時系爭
機車車頭與白色轎車右前側相距甚近,又限於監視器角度及
距離,無法確認是否發生事故碰撞,播放時間1分31秒,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先向前行,隨即急煞停頓,被告隨即控制肇
事機車向後倒退;播放時間1分33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向
右轉彎,隨即消失在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卷第28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然有於原告
所指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側為滑行、迴轉之
舉措,惟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清楚攝錄到肇事機車有
無碰撞到系爭車輛,尚無從具體確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騎車行為所致。
㈣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高晉暘雖到庭證稱略以:我當時要出
門,看到被告在那邊迴轉,我想說空地那麼大,為何須要迴
轉,沒有看到當時碰撞,被告離開後,我覺得好像有碰到,
所以我就上前去看白色車輛,看見塑膠片及板金之間有些許
刮痕,位置約在右前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依證人所述,其既無實際見聞當下兩車有無
發生碰撞,上開所言亦均屬主觀臆測、不確定之陳詞,仍無
從引為有利原告判斷之基礎。
㈤綜上各情,應認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仍處真偽不明狀態
,又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本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騎乘肇事機車所造
成,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56,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