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劉昌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琨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正卡),被告則另行申請辦理
系爭正卡之附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附卡),兩造並為此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持系爭附卡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劉玉琨未依約清償系爭正卡及附卡所生之債
務時,就其使用系爭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劉玉琨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迄至民國100年11月11日
止,系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859元(
含消費款23,529元、循環利息2,191元、違約金139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被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前揭債務,迄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859元,及其中23,529元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系爭款項皆為系爭附卡所生之債務。
退步言之,該款項之性質屬民法第126條第2款所規範之「商
人供給之代價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系爭主卡
之消費交易日為100年11月12日,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
14年10月20日止,期間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帳單、催收通知或
法院文件,聯徵中心亦未顯示相關信用異常紀錄,顯見原告
長期未積極行使其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系爭附卡使用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7頁、壢小卷
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款項是否皆為系爭附
卡所生之債務?㈡系爭款項所含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皆為系爭附卡所生之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壢小卷第
19至29頁),其上註明卡片末四碼3137之該行以下各筆消費
金額(不含循環息),與原告所統計之附卡消費總額相符;被
告復不爭執其為系爭附卡之持有人。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均係被告使用附卡所生之債務,核屬有據,應予採信。
 ㈡茲就各款項部分論述如下:
 ⒈消費款23,529元、違約金139元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起訴
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既非定期
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
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
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第3條第1、2項:「正卡持
卡人得經貴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查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
影本(見壢小卷第30至44頁),系爭附卡最後一筆消費交易日
期為100年4月19日(見壢小卷第38頁);又原告係自100年7月
起向劉玉琨收取違約金(見壢小卷第40頁),足徵劉玉琨自此
前期即未依約定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權,至早應自前期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均
為5年等語,惟遍觀民法條文,民法第126條全文僅如前揭所
示,並無所謂「第126條第2款」之規定,是其此部分辯詞,
尚乏依據,難認可採。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消費款及
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縱被告確未收受原告所
寄發帳單截止日為100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見司促卷第4
頁),以100年6月30日作為起算基準,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頁),而該支付命令於114
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見司促卷第19頁),仍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
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
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復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
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
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
,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
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查系爭契約第15條,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9.71%;同條第
4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二項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
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各帳單週
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NT$150;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NT$300;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3期發生繳款延
滯時……。」,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若再計收如約款所示
之逾期費用義務,有規避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關於違
約金之請求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消費款23,529元。
 ⒉利息部分:
  查原告所請求之循環利息2,191元,係計至100年11月11日止
,與其另請求逾聲請支付命令日前5年之利息(即100年11月1
2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均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僅自109年10月21日
起計算之消費款債權所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