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王秀萍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前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經正光三街路口時(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及右頸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32,127元
(含工資16,614元、零件15,513元)、代步租車費用7,92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91,847元。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修車費用部分,我們有跟車
廠協議車子修復金額應為28,791元;租車費用部分認為期間
沒有必要,應該半天就可以修完;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47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
費用1,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2,127元(含工資費用16,61
4元、零件費用15,513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出廠日係97年2月
,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6月21
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1元(計算式:15,513×0.1=1,55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16,614元,則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165元(計算式:1,551+16,614=18,16
5)。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16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與車廠協
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8,791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71頁),惟此估價單既係被告基於保險公司地位向
車廠取得之報價,而原告僅為一般消費者,衡情應無法取得
與保險公司相同價格之估價單,是仍應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估價單認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方屬公平,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須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
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
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無法使用,
預計維修期間為3日,而預為請求租車費用7,920元一節,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汽車租車費用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
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為
前提,然原告僅「預計」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尚未
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自難謂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有
給付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
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
之資力(見本院卷第68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965元(計算
式:1,800+18,165+15,000=34,965)。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又線道數之判斷,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
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準,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
計算範圍。
 ⒉經查,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可知原告係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行車速度,
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1秒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前,影片時間2秒至3秒時,系爭車輛持
續直行,肇事機車已出現於畫面中,影片時間3秒至4秒時,
肇事機車及系爭車輛持續沿行駛方向直行,兩車於影片時間
6秒時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並未遵循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倘原告有保
持隨時得煞停之行車速度,其遇同樣直行欲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之系爭機車,本應能及時煞車,而不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
撞,縱被告身為左方車而應禮讓右方車之原告,然此僅係肇
事比例之問題,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本
院審酌兩造之車道數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為相同,即均
為一道,且均為直行車(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所騎乘
之肇事機車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肇事車輛先行,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等過失,然其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
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
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76元(計算式:34,965
×0.7=24,4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
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