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莊宜綾
被 告 真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停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青
埔路2段與青商路口之俥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遭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施工時之水泥噴濺,致
系爭車輛車體多處受損,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8,143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02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17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範圍很大,原告沒有提出現場照片,
沒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是我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固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中壢警察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為證,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派出所
報案,及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認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權調閱上開報案資料,亦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工地
施公告示牌等照片,並無損害係被告所致之相關證明(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原告自陳已無其他舉證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基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
無從確定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
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及所生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莊宜綾
被 告 真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停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青
埔路2段與青商路口之俥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遭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施工時之水泥噴濺,致
系爭車輛車體多處受損,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8,143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02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17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範圍很大,原告沒有提出現場照片,
沒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是我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固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中壢警察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為證,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派出所
報案,及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認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權調閱上開報案資料,亦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工地
施公告示牌等照片,並無損害係被告所致之相關證明(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原告自陳已無其他舉證可提出(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基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
無從確定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
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及所生營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