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簡文達

被 告 謝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橋上,因肇事車輛側身車體側蓋固定不良,突
然掀起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
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0元(烤漆及鈑金3,300元
、零件9,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
尺距離,且肇事車輛零件彈開後即為適當之閃避,應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
側車體掀開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建新汽車修
理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
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車輛於行經中豐路橋時,車身往左偏移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左側車蓋突然掀起橫越對向車道,撞擊正
於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玻璃後,肇事車輛緩往
右駛回其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至22頁),益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
限制線,過程中車體側蓋未穩妥而掀起,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原告於會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之會車距離云云;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所示,原告乃正常行駛於其車道,未見有何違失行為,反見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
出廠,有車籍資輛附卷可稽,至114年8月13日車輛受損時,
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910
元(計算式:9,100×0.1=910),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
烤漆及鈑金3,3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
要修費用合計為4,21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01元+烤漆
及鈑金3,300元=4,2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10元,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