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朱芫驛


訴訟代理人 優李枸福勳

被 告 葉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
1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
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留之居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原告之民事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