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謝佳穎
被 告 鍾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陌生人士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某時,在統一
超商南方澳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某時,佯以協助投資股
票之詐術,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23
分、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跟女生交往,我們變成男女朋
友,對方要我幫忙把30萬元港幣寄回台灣,所以我就幫她換
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原告受詐欺
集團詐欺而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卷宗參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當指加害人
對所負注意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㈢經查,被告與彼所稱之對話女生,該女生之通訊軟體匿稱為
「李雯雯」,然該女生對被告表示其姓名為「林詩穎」,被
告對此未曾質疑有他,2人期間有曖昧之對話,後匿稱「李
雯雯」之人,突然未回應被告,經被告關心後,表示移民局
要抽取百分之6手續費後,2人經歷對話,被告即傳送帳戶封
面予匿稱「李雯雯」之人,後匿稱「李雯雯」之人又傳送偽
造之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子郵件畫面截圖,表示被告
未申請多幣種付款,要求被告透過信箱或LINE聯絡,後被告
即與匿稱「彭金龍」之人聯絡,並寄送本件帳戶之金融卡等
情,有上開刑事卷宗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由此而觀,被
告係長期與匿稱「李雯雯」之人談情說愛,此親密之互動,
使被告相信匿稱「李雯雯」之人有意與彼相廝守,始會認定
匿稱「李雯雯」之人在換匯時臨危,而協助匿稱「李雯雯」
之人換匯,此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透過提供本件帳戶資
訊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他人財產之故意。
 ㈣惟查,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對於彼有提供密碼予匿稱「李雯
雯」之人,且對於匿稱「李雯雯」之人在香港卻選擇將金融
卡寄出給國內之陌生人乙事,表示自己不知道等語,亦有上
開刑事卷宗可查,然人人對於自身帳戶具備個人屬性,原不
允許任意提供他人隨意使用乙事,應有注意義務,以杜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最初對於匿稱「李雯雯」之人為何表
示彼為「林詩穎」,本應起疑,卻甘沾甜言蜜語,淪為愛情
詐欺之獵物,毋寧已先作繭自縛,為俗稱之「愛情沖昏頭」
。又對於匿稱「李雯雯」之人提供之換匯訊息,從移民局至
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均未查證換匯資訊是否正確
,也未曾在今日充斥詐欺犯罪之社會,質疑政府機關為何會
透過LINE與民眾聯絡,顯見被告對於生活交易資訊及與機關
往來互動之模式,容有欠缺認識及求證狀態。再者,被告對
於遠在香港之匿稱「李雯雯」之人,要收取彼金融卡之事,
卻係寄送國內陌生人,此遠水救不了近火之事,以被告之年
紀而言,難認彼不能知悉,適為被告整體提供本件帳戶資訊
、金融卡流程中,邏輯上出現不合理、斷鏈。洵上所述,被
告有多次機會質疑匿稱「李雯雯」之人及其布局,然被告未
曾為之,堪認被告時下寧願留在愛情之囹圄,亦無冀事實之
光芒,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實,而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末查,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遲延
利息,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被告時起算,即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另因原告敗訴部分僅遲延利息起算日期
有誤,其敗訴範圍甚微,故訴訟費用仍均數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