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潘其弘
被 告 邱煥欽

訴訟代理人 林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撞擊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TM-277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伊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及修復費用5,2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伊1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非車輛登記名義人,本件應由車主求償為
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上開機車及系爭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此有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車輛為伊所有,難認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損害,且無事證證明原告取得關於上開2車輛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此,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