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湘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林O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應由被告林O緯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被告林O緯
均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而被告林O緯前經本院114年度少
護字第596號案件因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經交付保護管
束,是被告林O緯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訴時,被告林O緯尚未滿18歲
,現已成年)之姓名應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O緯;
法定代理人林O雄」等語,而原告於書狀理由欄內敘明「建
請連帶民事賠償」等語,然就當事人欄並未列載「林O雄」
為被告,是原告如要對林O雄併同提告,應提出具有合法起
訴狀之書狀(即列載被告林O雄),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然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少年法定宣示筆錄可知,本件被告林O緯係於
桃園市中壢區領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是領款之地點
為本院轄區,屬於侵權行為實行行為之一部,本院自有管轄
權,原告於起訴時亦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基於管轄恆定原
則,本院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於起訴時管轄已恆定,
無法再為更動,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林O緯於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訴時為尚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
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被告林O緯
現已成年,依上開說明,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故
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1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承受訴訟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就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