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謝偉源
被 告 陳建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1段中間車道行駛,行駛至中華路1段432號前欲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行駛
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因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交通費2,800元,
且支出裁判費1,500元、開庭交通費1,600元,及請假受薪資
損失6,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1800元等語。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變換不當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未提出相關單據,修車費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2、經查,本件事故原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依本院
勘驗卷內監視器及行車紀錄錄器之畫面可知,肇事車輛並
非突然變換車道,其於變換車道前已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
燈,而系爭車輛於接近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時,突然略為
加速,兩車隨後即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
原告於接近肇事車輛時,並未注意肇事車輛已顯示右轉方
向燈,隨時做煞車減速準備,反而略為加速,故原告就本
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卷內證
據資料及各項情狀,認原告汽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維修費為1萬7000元(含工資3,400元、零件4,300元、烤漆9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零件部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3年1月(見個資卷),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3130元(計算式:430+3,4
00元+9,300=13,13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代步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2,800元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審
酌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車輛之維修需一定時日,而我國
目前租車行情1日至少1,500元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約為2
日之租車費用,並未超過正常修車期間,故原告請求代步
費2,800元應予准許。
3、裁判費: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
一部,原告自不得請求。
4、開庭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600元,惟
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因本件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
勞力所生之花費,乃係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無從准許。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庭而有工作損失6,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資料,且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
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
或無法工作)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上
開請求,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萬5930元(計算式:1萬3130+2,800=1
萬593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744元(計算式:1萬5930×0.8=1萬2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369=1,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1,587=2,713 第2年折舊值 2,713×0.369=1,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3-1,001=1,712 第3年折舊值 1,712×0.369=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632=1,080 第4年折舊值 1,080×0.369=3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0-399=681 第5年折舊值 681×0.369=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1-251=4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謝偉源
被 告 陳建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4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1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1段中間車道行駛,行駛至中華路1段432號前欲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行駛
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因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代步交通費2,800元,
且支出裁判費1,500元、開庭交通費1,600元,及請假受薪資
損失6,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1800元等語。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變換不當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未提出相關單據,修車費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2、經查,本件事故原告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依本院
勘驗卷內監視器及行車紀錄錄器之畫面可知,肇事車輛並
非突然變換車道,其於變換車道前已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
燈,而系爭車輛於接近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時,突然略為
加速,兩車隨後即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
原告於接近肇事車輛時,並未注意肇事車輛已顯示右轉方
向燈,隨時做煞車減速準備,反而略為加速,故原告就本
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卷內證
據資料及各項情狀,認原告汽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維修費為1萬7000元(含工資3,400元、零件4,300元、烤漆9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零件部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3年1月(見個資卷),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3130元(計算式:430+3,4
00元+9,300=13,13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代步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2,800元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審
酌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車輛之維修需一定時日,而我國
目前租車行情1日至少1,500元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約為2
日之租車費用,並未超過正常修車期間,故原告請求代步
費2,800元應予准許。
3、裁判費: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法院依訴訟勝敗結果命當事人負擔,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賠償之
一部,原告自不得請求。
4、開庭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1,600元,惟
未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因本件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
勞力所生之花費,乃係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無從准許。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庭而有工作損失6,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資料,且原告是否參與提起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
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
或無法工作)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上
開請求,自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萬5930元(計算式:1萬3130+2,800=1
萬593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744元(計算式:1萬5930×0.8=1萬2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369=1,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1,587=2,713 第2年折舊值 2,713×0.369=1,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13-1,001=1,712 第3年折舊值 1,712×0.369=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2-632=1,080 第4年折舊值 1,080×0.369=3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0-399=681 第5年折舊值 681×0.369=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1-251=4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