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賴怡玲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3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9
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0,517元、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
、拖吊費2,400元、油資費用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76,128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鐵票根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20,51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517元(含工資4,838元、烤漆5
,609元、零件10,0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
竹廠(即TOYOTA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
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3月22日已
使用達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38元、烤漆5,60
9元,共計14,086元(計算式:3,639+4,838+5,609=14,086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4,08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事發當日向原廠租
借車輛代步1日支出1,400元、於車輛維修期間搭乘火車往
返支出1,311元等節,並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臺鐵票根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
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經本院
核對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919元(租車1,400元及火車519元
),而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
1,919元。
3.拖吊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
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客戶資料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4.油資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租借車輛之油資費用500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縱使未發生本件事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油資費用
,此為駕駛車輛必需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
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
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⑵至於原告復稱事發時車上載有小孩,小孩因本件事故遭受
驚嚇,半夜都會驚醒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
精神損害者既為原告小孩,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其小孩受有驚嚇
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格權受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6+1,919+2,
400=18,4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0×0.369=3,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716=6,354 第2年折舊值 6,354×0.369=2,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4-2,345=4,009 第3年折舊值 4,009×0.369×(3/12)=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9-370=3,639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賴怡玲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3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9
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0,517元、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
、拖吊費2,400元、油資費用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76,128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鐵票根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20,51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517元(含工資4,838元、烤漆5
,609元、零件10,0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
竹廠(即TOYOTA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
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3月22日已
使用達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38元、烤漆5,60
9元,共計14,086元(計算式:3,639+4,838+5,609=14,086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4,08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事發當日向原廠租
借車輛代步1日支出1,400元、於車輛維修期間搭乘火車往
返支出1,311元等節,並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臺鐵票根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
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經本院
核對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919元(租車1,400元及火車519元
),而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
1,919元。
3.拖吊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
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客戶資料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4.油資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租借車輛之油資費用500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縱使未發生本件事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油資費用
,此為駕駛車輛必需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
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
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⑵至於原告復稱事發時車上載有小孩,小孩因本件事故遭受
驚嚇,半夜都會驚醒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
精神損害者既為原告小孩,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其小孩受有驚嚇
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格權受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6+1,919+2,
400=18,4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0×0.369=3,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716=6,354 第2年折舊值 6,354×0.369=2,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4-2,345=4,009 第3年折舊值 4,009×0.369×(3/12)=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9-370=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