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李和俊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前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前額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3度審簡字9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5頁),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4年10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李和俊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前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前額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乙節,業經本院113度審簡字98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5頁),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4年10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