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鄧晉媛
被 告 許友銘
兼
法定代理人 杜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友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友銘如以新臺幣6,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友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之
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使用,於駕駛期間因
超速逾最高時速40公里遭警方攔停並開立交通罰單共計新臺
幣(下同)6,300元,原告已代被告許友銘繳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被告許友銘應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另系爭車輛
因被告許友銘上開行為遭查扣牌照半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須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被告應
賠償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又被告許友銘於上開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杜純慧應與被告許友銘共同
賠償。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友銘應給付原告6,300元。㈡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繳費明細
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許友銘給付代繳罰單6,3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友銘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且由原告代墊該期間所生之罰鍰費用6,
300元,被告許友銘因而受有免於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許友銘給付所支
出之罰鍰費用6,300元,應屬有據。
㈢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交通費用18,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許友銘違規駕車行為遭查扣
牌照半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支出交通費用18,0
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惟此部分
事實視為被告已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
則被告許友銘上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
與原告因此須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許友銘上開行為時之年齡、發生情節等情狀後
,認被告許友銘於斯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支出交通
費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杜純慧為被告
許友銘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
資卷),被告杜純慧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許友銘之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
事由存在,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杜純慧
應與其子即被告許友銘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交通費用18,000元,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
自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許友銘給付6,300元。㈡被告共同給付18,000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鄧晉媛
被 告 許友銘
兼
法定代理人 杜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友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友銘如以新臺幣6,3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友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之
某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使用,於駕駛期間因
超速逾最高時速40公里遭警方攔停並開立交通罰單共計新臺
幣(下同)6,300元,原告已代被告許友銘繳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被告許友銘應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另系爭車輛
因被告許友銘上開行為遭查扣牌照半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須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被告應
賠償原告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又被告許友銘於上開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杜純慧應與被告許友銘共同
賠償。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友銘應給付原告6,300元。㈡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繳費明細
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第9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許友銘給付代繳罰單6,3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友銘未經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且由原告代墊該期間所生之罰鍰費用6,
300元,被告許友銘因而受有免於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許友銘給付所支
出之罰鍰費用6,300元,應屬有據。
㈢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交通費用18,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許友銘違規駕車行為遭查扣
牌照半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支出交通費用18,0
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惟此部分
事實視為被告已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
則被告許友銘上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
與原告因此須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許友銘上開行為時之年齡、發生情節等情狀後
,認被告許友銘於斯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支出交通
費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杜純慧為被告
許友銘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
資卷),被告杜純慧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許友銘之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
事由存在,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杜純慧
應與其子即被告許友銘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交通費用18,000元,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
自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許友銘給付6,300元。㈡被告共同給付18,000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