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邱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被告使用之停車位與原告所有
之停車位相鄰,因先前原告發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傷痕,為保護系爭車輛故以紙板
包覆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月18日、8
月19日、8月21日,駕駛其車輛或開啟車門時,故意碰撞系
爭車輛,或將將紙板摔到系爭車輛上,造成系爭車輛板金多
處受傷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7326元,且
被告除於上開時間毀損系爭車輛外,之前亦長期故意損壞系
爭車輛,原告始會以紙板保護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影響原
告生活安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萬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在上開時間開車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都
以紙板保護,不可能會受損。我雖然因原告擺放之紙板占用
到我停車空間,而將紙板拆除並紙板拿起來甩,但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我甩紙板所造成,112年7月30日警
察也有來現場看,但表示系爭車輛刮損不是我造成的,可能
是舊傷,後來我刑事毀損案件也不起訴處分,我並無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1
日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有將系爭車輛之紙板甩到地上及
車上,且於112年8月18、19、21日被告確有駕車出入原告相
鄰之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正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毀損案
件偵查卷宗,核閱該卷宗內證據資料無訛。惟112年8月18、
19、21日之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碰撞、毀損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震動後啟發錄影功能時
,錄得被告曾出現停車場內,然難僅憑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啟發錄影,而逕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另被告
於112年7月31日雖有將紙板甩至系爭車輛上,然紙板重量非
重又非尖銳物品,而車輛板金亦有一定抵抗壓痕和刮傷的能
力,被告僅將紙板甩至系爭車輛上,是否會造成原告所稱之
刮痕實屬有疑?亦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有造成車身何處毀損
痕跡。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邱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建物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被告使用之停車位與原告所有
之停車位相鄰,因先前原告發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傷痕,為保護系爭車輛故以紙板
包覆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月18日、8
月19日、8月21日,駕駛其車輛或開啟車門時,故意碰撞系
爭車輛,或將將紙板摔到系爭車輛上,造成系爭車輛板金多
處受傷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7326元,且
被告除於上開時間毀損系爭車輛外,之前亦長期故意損壞系
爭車輛,原告始會以紙板保護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影響原
告生活安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萬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在上開時間開車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都
以紙板保護,不可能會受損。我雖然因原告擺放之紙板占用
到我停車空間,而將紙板拆除並紙板拿起來甩,但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我甩紙板所造成,112年7月30日警
察也有來現場看,但表示系爭車輛刮損不是我造成的,可能
是舊傷,後來我刑事毀損案件也不起訴處分,我並無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0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1
日毀損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有將系爭車輛之紙板甩到地上及
車上,且於112年8月18、19、21日被告確有駕車出入原告相
鄰之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正反面),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毀損案
件偵查卷宗,核閱該卷宗內證據資料無訛。惟112年8月18、
19、21日之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何碰撞、毀損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震動後啟發錄影功能時
,錄得被告曾出現停車場內,然難僅憑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啟發錄影,而逕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另被告
於112年7月31日雖有將紙板甩至系爭車輛上,然紙板重量非
重又非尖銳物品,而車輛板金亦有一定抵抗壓痕和刮傷的能
力,被告僅將紙板甩至系爭車輛上,是否會造成原告所稱之
刮痕實屬有疑?亦無法確認被告之行為有造成車身何處毀損
痕跡。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