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蔡彭春蘭

被 告 林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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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本件審判長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蔡淑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蔡淑芳為受任人,經本院於民國
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准許為訴訟代理人。詎蔡淑芳於
當日庭期表示:(法官問:主張之各請求項目及對應金額分
別為何?)因為之前長照的關係,他說要趕快給付5000元,
我拒絕,但他繼續服務,那是他的問題。因為起訴狀是妹妹
寫的,我妹妹寫的是3 萬元,但我不知道要怎麼主張等語,
顯然蔡淑芳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能完全掌握,且代理
原告實施訴訟權時,面對未涉法律專業之請求細項問題,亦
不能回答,而有失周延,已不適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本
院認為應撤銷本件審判長對蔡淑芳作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
可,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