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鍾庭萬
被 告 陳信成即成品軒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竹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竹娟
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3,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初判表記載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而從事故現
場圖亦無法得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故原告應就被
告有肇責乙節負舉證責任。另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除項目未註記明確外,倘項目金額係有含零件部
分,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
前系爭車輛係沿著民生路往大順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則沿
民生路往中豐路高平段行駛,兩車分屬不同向之直行車輛,
均行至民生路950號附近之轉彎處。復由兩車碰撞位置(見本
院卷第43頁)可知,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轉彎處與系爭車輛會
車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併行間隔,遂於會
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有未保持會車
間距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
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疏失,已
如前述。然本件事故既是基於兩車會車所致,是原告彼時亦
有未與肇事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800元(工資11,900元、零件1
1,9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為1
09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4年5月1日受損時,已
使用達4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1,900元,其折舊後為1,48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3,381元(計算式:1,481+11,900=13,381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6,691元始為可採(計算式:13,381元
×50%=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369=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4,391=7,509 第2年折舊值 7,509×0.369=2,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9-2,771=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369=1,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748=2,990 第4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5年折舊值 1,887×0.369×(7/12)=4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7-406=1,481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鍾庭萬
被 告 陳信成即成品軒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王竹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王竹娟
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23,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初判表記載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而從事故現
場圖亦無法得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故原告應就被
告有肇責乙節負舉證責任。另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除項目未註記明確外,倘項目金額係有含零件部
分,則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知,事故發生
前系爭車輛係沿著民生路往大順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則沿
民生路往中豐路高平段行駛,兩車分屬不同向之直行車輛,
均行至民生路950號附近之轉彎處。復由兩車碰撞位置(見本
院卷第43頁)可知,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轉彎處與系爭車輛會
車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併行間隔,遂於會
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有未保持會車
間距之情。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
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保持會車間距之疏失,已
如前述。然本件事故既是基於兩車會車所致,是原告彼時亦
有未與肇事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800元(工資11,900元、零件1
1,9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為1
09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4年5月1日受損時,已
使用達4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1,900元,其折舊後為1,48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3,381元(計算式:1,481+11,900=13,381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6,691元始為可採(計算式:13,381元
×50%=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0×0.369=4,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0-4,391=7,509 第2年折舊值 7,509×0.369=2,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9-2,771=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369=1,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1,748=2,990 第4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5年折舊值 1,887×0.369×(7/12)=4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7-406=1,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