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被 告 蔡○元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正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元、蔡○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蔡○元、
蔡○正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元、蔡○正如以新
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被告蔡○元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應
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並應同時隱匿其法定代理
人蔡○正之資訊,以避免透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訊而
識別未成年人之身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元為被告蔡○正之子,原告與被告蔡○正
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蔡○元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如附表第
一項、第三項、第六至十一項所示之時間、言語及中指手勢
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被告蔡○元另於如附表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時間,在馬路上打球而碰撞原
告汽機車及大門,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又被告蔡○元
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正未盡教
育及督導責任,應與被告蔡○元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被告蔡○元前開侵害名譽權及居住安
寧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第一項:該行為於鈞院114年度壢小字第298號已經提
告過。
 ㈡就附表第二項、第四項:被告並未罵原告。
 ㈢就附表第三項:被告未罵原告及比中指,實際上說的是「加
冰」,豆花加冰的意思,在另案114年度壢小字第1327亦聽
不出來「角B」(或姣逼)。
 ㈣就附表第五項:是被告蔡○元被原告罵,之後被告蔡○元就回
屋子裡去了。
 ㈤就附表第六項、第七項:被告蔡○元係在屋子裡罵,不是對著
原告罵。
 ㈥就附表第八項至第十一項:被告並未對原告比中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
,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2.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有於附表第一項、第三項、第六至十一
項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第一項、第三項、第六至十一項所
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3.經查,被告蔡○元於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前,對著坐在車輛內之原告喊「歐巴
桑」、「雞掰」、「幹你娘咧」等語,客觀上已足以減損貶
抑原告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另於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家前公開場合,對原告
表示:「說你沒男人啊,不要臉」、「有男人又怎樣,媽的
」等語,衡情前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
語,並帶有輕蔑之意,實屬用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羞辱用詞,
客觀上已足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損
原告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
性言論,足認被告蔡○元於附表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時間
,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住家道路前,確有故意侮辱原告之
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4.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遭被告蔡○元辱罵前揭言語,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蔡○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於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復
衡酌被告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之受損程度
,認為原告得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

 5.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元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正則為被告蔡○元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被告蔡○正未舉證說明其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蔡○正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蔡○元併同負賠償責任。原告起訴
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
於法亦無不合。
 6.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第一項之行為,原告已提告過,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壢小字第298號判決,然該判決係原告就被告蔡○
正之行為起訴求償,而本件則係原告就被告蔡○元之不法行
為求償,並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正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非屬同一案件,且如附表第一項之行為時間係民國
112年4月15日,而經本院比對前開判決起訴之行為時間,並
未包括上開蔡○元之行為時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據

 7.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於如附表第三項所示時間罵其「姣逼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第三項所示,然該片段中
,除可聽見被告蔡○元所喊詞彙類同注音「ㄐㄧㄚˇㄅㄧ」或「「ㄐ
ㄧㄠˇㄅㄧ」,並無其他上、下文可資判斷其所述之詞意為何,
且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影片時間僅約1分多鐘,亦難依其當
時情境判別被告蔡○元所欲表達之意思,卷內復無其他相關
證據可考,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猜測,遽論被告蔡
○元上揭詞語有侮辱原告之意,而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8.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於如附表第三項、第八至十一項所示
之時間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影片,
可見被告蔡○元確有於上述時間做出豎起中指和尾指之手勢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羞辱他人之不雅手勢通常係以豎起單
一中指表達,被告蔡○元上揭手勢並非國人用以貶抑他人之
常用手勢,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蔡○元之
手勢係在貶損原告,被告蔡○元數次作出前揭手勢雖可能讓
原告主觀感受不快,然原告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並
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元之手勢侵
害原告名譽權,礙難採認。
 9.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於如附表第六項、第七項、第十一項
表述「林祖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下景
」、「叫三小,幹你娘」、「看三小」等不雅語言,觀被告
蔡○元於如附表第六項、第七項雖有說出「林祖母」、「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下景」、「叫三小,幹你娘
」等語,然被告蔡○元當時係在其住家內,被告蔡○元究係對
何人表述,而一般人聽聞該內容是否即能藉此連結至原告,
並對原告名譽產生不利影響,均非無疑,實難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被告蔡○元於如附表第十一項雖有說「看三小」
,然原告當時並未在現場,而被告蔡○元之言論亦未指名道
姓,客觀上應不足使見聞之人依其內容引發不當聯想,是難
認被告蔡○元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原告主張居住安寧權受侵害部分有無理由?
 1.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
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
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
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是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於如附表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時間在馬路上打球,碰撞原告汽機車及大門,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云云。觀前開附表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蔡○元確有
在馬路上玩球,並因此碰撞原告車輛,然被告蔡○元是否因
玩球而損害原告所有財物,與其是否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
噪音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繫屬二事,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被告蔡○元玩球之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範圍,且情節重大,自難認被告蔡○元一般日常生
活娛樂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蔡○元既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
被告蔡○正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蔡○元侵害其
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   
一、勘驗檔名01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3/04/15,09:50:17至37:畫面中有一男
孩(下稱甲)拿著籃球,面向馬路反覆喊「歐巴桑啦你」、「
歐巴桑」、「來你拍」等語,甲對面住家駛出一台白色自用
小客車,甲仍朝著該車繼續喊「歐巴桑」,車輛駛離後,甲
轉頭走進其住家,繼續喊「雞掰」、「幹你娘咧」等語。
二、勘驗檔名02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3/08/19,15:26:53至27:06:甲和另一
男孩(下稱乙)在馬路上打球,甲在籃球傳過來時踢了籃球,
隨後籃球砸到甲右側白色自用小客車,並反彈到停在車輛旁
之藍色機車。  
三、勘驗檔名03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3/09/29,11:40:12至44:甲站在其住家
前對畫面左下方女子(下稱丙)不斷喊「姣逼」(音譯),兩手
並做出中指與尾指豎起動作,甲身後有一男子(下稱丁)亦大
聲對丙喊:「我是砍你的男人啊」(隨後甲、丙、丁聲音混
雜,難以辨別語意)。丙:「我家男人好的很,什麼沒男人
」。甲一邊走向住家車輛,一邊說:「說你沒男人啊,不要
臉……有男人又怎樣,媽的」。
四、勘驗檔名04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4/07/07,10:57:25至43:甲在馬路上用
力或踢或打籃球,籃球四處彈跳。
五、勘驗檔名05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4/07/07,11:01:38至02:02:甲在其住
家前玩球,丙:「麻煩你打球不要打到我家,你剛才已經打
球打到我家了,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我是在勸告你」。甲在
丙離開畫面後,發出像「呃~~勒勒~~~」的聲音。 
六、勘驗檔名06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4/07/07,11:02:10至45:甲進入住家前
:「林祖母,你,知道嗎」(台譯),甲進入住家後隨即大喊
:「林祖母咧,拿我東西幹什麼,幹,臭哥」……「叫三小,
幹你娘機掰,……拿我東西啦,幹你娘咧」。   
七、勘驗檔名07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4/07/07,11:02:49至03:26:甲在屋內
,丙在其住家前。丙:「你要罵你出來罵啊,我現是好好跟
你講」。甲:「幹你娘機掰,操」。丙:「我現在是好好跟
你講」。甲:「下景」。丙:「我沒有下景,你需要知道罵
我,不要以為我怕你」。(此時有狗持續在大聲吠)。甲:「
叫三小,幹你娘」。
八、勘驗檔名08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5/05/14,08:06:46至07:04:甲自住家
走出後向對面舉起雙手,做豎起中指和尾指之動作,隨後甲
上車。丁走至駕駛座上車之過程中亦作豎起中指和尾指之動
作,並大聲喊叫。
九、勘驗檔名09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5/05/24,20:49:02至23:甲自車輛處走
向對面舉手做豎起中指和尾指之動作持續數秒,旋即丁在車
上鳴按喇叭二次。
十、勘驗檔名10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5/07/23,21:05:48至06:03:甲自副駕
駛座下車後走向對面舉起雙手,做豎起中指和尾指之動作,
並發出聲音。
、勘驗檔名11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2025/08/31,20:08:21至09:13:甲自副駕
駛座下車走至畫面左方過程中連續說:「看三小」、「看三
小」。(09:03)甲自畫面左方走回鏡頭處,朝對面舉起雙手
,做豎起中指和尾指之動作持續數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