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29號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詹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
原告非系爭案件民國114年8月12日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
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
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詹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
原告非系爭案件民國114年8月12日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
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
實。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
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