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林品淇

被 告 曾祥柏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翔為朋友關係,
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翔前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為與訴外人
陳瑞翔解開誤會,遂於民國114年3月1日18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自該房屋花圃、冷氣機等
處攀爬至訴外人陳瑞翔位於3樓之租屋處,然訴外人陳瑞翔
拒絕與被告對談,詎被告為訴外人自陳瑞翔租屋處離去,竟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將訴外人陳瑞翔所有之繩梯綑綁於租
屋處陽台,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該繩梯垂降至原告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嗣該繩梯因不明原因
脫落,被告因而受困於原告住處陽台乙節,業經本院114年
度壢簡字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入原告住所,實
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自屬有據。本院被
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
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
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4年7月30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