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游明樺
被 告 陳威羽
周俊男
潘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506元,及被告陳威羽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被告周俊男及潘俊嘉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羽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
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周俊男及潘俊嘉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並以通訊
軟體向伊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遊戲人物
,擁有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於原購買
價之價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高於原購
買價百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物,買家
可藉此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陳威羽持自己帳戶自行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俊男,周俊男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
款項轉交予潘俊嘉,致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5
06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共計7萬6,506元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47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031號)查明屬實,被告3人並因上開行為,成立加重詐
欺罪經判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所為之請求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威羽自112年5
月1日、被告周俊男及潘俊嘉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09年3月16日 12時28分許 16,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6日 15時13分許 9,5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6日 15時37分許 9,5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6日 18時13分許 16,0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7日 18時17分許 16,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8日 15時6分許 9,50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游明樺
被 告 陳威羽
周俊男
潘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506元,及被告陳威羽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被告周俊男及潘俊嘉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羽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
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周俊男及潘俊嘉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並以通訊
軟體向伊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遊戲人物
,擁有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於原購買
價之價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高於原購
買價百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物,買家
可藉此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陳威羽持自己帳戶自行至銀行臨櫃提領後,再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俊男,周俊男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
款項轉交予潘俊嘉,致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5
06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共計7萬6,506元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476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031號)查明屬實,被告3人並因上開行為,成立加重詐
欺罪經判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所為之請求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威羽自112年5
月1日、被告周俊男及潘俊嘉自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09年3月16日 12時28分許 16,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6日 15時13分許 9,5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6日 15時37分許 9,5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6日 18時13分許 16,00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7日 18時17分許 16,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109年3月18日 15時6分許 9,50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威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