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王郁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
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
過網路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暱稱「樂默默」之人,並透過「樂默默」處得知,如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暱稱「李淑怡」之人,即可取得款項,已預見此為
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為取得一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統讚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李淑怡」使用。嗣「李淑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16分向原告佯稱:因購買商品發生錯誤,
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2日下午9時3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801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萬8015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收取原告的2萬8015元,我是因為求職
被詐騙帳戶,金額不是我收取,我刑事目前上訴二審中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李淑怡」、「
樂默默」間對話記錄截圖、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2739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永豐商
銀字第1140326708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7613號函暨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31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50938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
93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1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40042078號函暨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華南帳戶:000000000000之存簿封面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又一
般求職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入薪資,並無須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卻一反常態不僅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還提供多達6個帳戶,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一個帳戶可領3,000元補助金
等語。惟一般補助金之發放係人為單位,而非以提供帳戶數
量發放,且發放補助金亦只需提供帳戶號碼,並無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原告所述上開求職過程及領取補助顯然有
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既將上開數個帳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素未謀面之「李淑怡」使用,使其自由使用帳戶,容任詐騙
集團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
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015元之損害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