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顧承泓
被 告 陳憶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25分許,將伊停放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擅自移動,因操作不慎致系爭機車弄倒
而受損,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1,210元(工資2,050元、零件9,16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本人駛離合法停車
格時,僅因系爭機車阻礙而略微往前移動,確認停放後即離
開,於準備離去時突聞系爭機車倒地響聲,本人隨即回頭查
看,並基於善意協助,將車輛扶起並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僅
有倒地情況,尚未達毀損標準,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
系爭機車倒地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隨而
傾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是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移動原告之系爭機車並不爭執,然否
認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有關。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當時我是將機車停在停車格,但我的機車後方有一輛
機車橫停在我的機車後方,因為機車格前方是騎樓我無法離
開,所以我就將後方的機車往前移動,想讓我的機車從後方
離開,我將後方的機車往前移動,想讓我的機車從後方離開
,我就後方的機車往前移並把對方車輛用側柱停好,我回到
自己的車輛時,對方的車輛可能因為車廂重量太重,因此整
台車往側倒...」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操作不慎之過失行
為而受有損害,核屬有據,堪認可採。又系爭機車倒地後確
有左側受損情形,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23頁),衡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範
圍與前開車損部位相符,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21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工資2,050元、零件9,160元),此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12年8月出廠,迄114年6月19日事故
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1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16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05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21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162
元+工資2,050元=4,21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212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0×0.536=4,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0-4,910=4,250
第2年折舊值 4,250×0.536×(11/12)=2,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0-2,088=2,1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顧承泓
被 告 陳憶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25分許,將伊停放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擅自移動,因操作不慎致系爭機車弄倒
而受損,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1,210元(工資2,050元、零件9,16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本人駛離合法停車
格時,僅因系爭機車阻礙而略微往前移動,確認停放後即離
開,於準備離去時突聞系爭機車倒地響聲,本人隨即回頭查
看,並基於善意協助,將車輛扶起並報警處理。系爭機車僅
有倒地情況,尚未達毀損標準,且原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
系爭機車倒地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隨而
傾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是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移動原告之系爭機車並不爭執,然否
認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有關。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當時我是將機車停在停車格,但我的機車後方有一輛
機車橫停在我的機車後方,因為機車格前方是騎樓我無法離
開,所以我就將後方的機車往前移動,想讓我的機車從後方
離開,我將後方的機車往前移動,想讓我的機車從後方離開
,我就後方的機車往前移並把對方車輛用側柱停好,我回到
自己的車輛時,對方的車輛可能因為車廂重量太重,因此整
台車往側倒...」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操作不慎之過失行
為而受有損害,核屬有據,堪認可採。又系爭機車倒地後確
有左側受損情形,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23頁),衡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範
圍與前開車損部位相符,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210元
(見本院卷第8頁,工資2,050元、零件9,160元),此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12年8月出廠,迄114年6月19日事故
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1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16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05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21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162
元+工資2,050元=4,212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212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0×0.536=4,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0-4,910=4,250
第2年折舊值 4,250×0.536×(11/12)=2,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0-2,088=2,1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