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黃國彥
被 告 孟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失控撞擊訴外人廖思晴所有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衝撞及原告所
有之住家抽水馬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新馬達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並有損壞
之馬達照片2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毀損原告之抽水馬達,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已證明其抽水馬
達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舊有物品逾耐用年限之情形
,酌定此部分損害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黃國彥
被 告 孟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失控撞擊訴外人廖思晴所有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衝撞及原告所
有之住家抽水馬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換新馬達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並有損壞
之馬達照片2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毀損原告之抽水馬達,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已證明其抽水馬
達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舊有物品逾耐用年限之情形
,酌定此部分損害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