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侯家楹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丘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有下列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⒈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熱水器吊掛放置在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號房屋3樓屋頂,導致其3樓房間漏水。
⒉被告在彼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2樓牆壁,
進行敲打活動,導致上開伊所有房屋2樓牆壁裂開嚴重。
㈡對於上開漏水及牆壁裂開之損害,經伊尋人估價修繕費用後
,共需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渠於上開原告房屋擺放熱水器,前有通知原告,實際上擺放
之熱泵儲熱桶主機重約66至68公斤,桶子重量約75至80公斤
,應不至導致房屋漏水,原告房屋漏水,應係其老舊而年久
失修之結果。
㈡渠雖為在自己房屋內部設置隔音棉,而安置木座,始在渠2樓
牆壁釘木釘,但原告房屋2樓牆壁之裂痕,亦起因於房屋老
舊與壁癌所致,與渠前開工程活動無關。
㈢故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渠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債權,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上開第184條
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損害、因果關係、主觀故意或過
失、不法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第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
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
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
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
未行使此職權指摘法院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期,最高法院認為適當導入職
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以調和辯論主義,向與社會公益有
關時,始有必要行之,諸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於一般私權紛爭,非有特別之社會公益亟需法
院介入保護,人民對於私權之實現,而行訴訟程序時,法院
及當事人均應恪遵辯論主義。法院是否發動職權調查證據及
其職權調查證據是否適當,亦應比照於此。即便法院不能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尚可透過闡明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不完全,並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縱該當事人拒絕或未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致發現
真實之目的難達,法院仍宜裁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以貫徹
辯論主義之本旨,以維兩造訴訟上地位之平等,否則,不啻
使法院淪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以致法院公平地位之失衡,
難昭公信。準此,當事人聲明證據不完全,經法院曉諭調查
證據,當事人仍捨此不為,法院無必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調查證據。
㈢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尚須侵權
行為本身,於社會而言,超越常態下被允許之風險,達到破
壞法秩序,影響他人權利之法所不允許之風險程度,而被害
人所受損害,必須係此風險所致,亦即該損害之發生,無任
何因子超越加害人侵權行為本身製造之風險,而可認為常態
下,加害人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有所關聯。再者,法院於
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
可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之,或透過間接事實予以推斷,然咸應
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論斷不得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另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過程,如有欠專業
知識,非不得透過鑑定為其證據方法,據以鑑定結果及資料
,得其自由心證之結果。因此,關於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是否
存在因果關係之認定,雖屬法律評價,然所據裁判基礎之事
證如有不足,且涉及法院欠缺之專業知識判斷時,當事人非
不得透過聲請鑑定,以補足法院專業知識之不足後,作為法
院認事用法之裁判基礎,俾法院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認定事實之真偽,進而對事實為因果關係之正確評價。
㈣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放置熱水器及敲打牆壁之行為
,分別導致房屋漏水及其牆壁破裂等應證事實,固經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為其憑據(見卷內證物袋),然從該照片等,尚
無法看出房屋內部管線狀態或屋頂防水層等損壞狀態,而無
法認定被告放置熱水器之行為,是否造成屋頂產生裂痕或間
隙,及是否導致屋頂防水層遭磨損而失效,因此,無法從一
般社會經驗上,排除原告房屋本身內部管線老舊導致漏水,
或防水層長期未維護以致漏水等情形;且上開照片等,對於
牆壁之裂痕亦僅能觀察至其表面,其內部是否有連續之裂痕
,無法查明,且無被告房屋側之牆面結構狀況,可以判斷被
告工程結果足以隔牆導致原告房屋牆壁產生裂痕;再者,上
開各疑點,涉及土木、防水及建築等專業知識,本院礙難僅
從照片呈現之原告房屋外觀,進而認定損害發生之時點,從
而,導致本院亦無法認定損害與被告活動間之關聯性,因此
,難認存在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固一再認為若被告不為上開活動,即不會造成上開損害
結果,資為其主張及辯論之依據,然原告未能排解上開疑義
,自難排除無巧合與偶然之可能。況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時,已就上述難題曉諭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
定,原告仍徒以:這又不是很大的事,又要聲請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覆本院。是本院既行曉諭義務,原告
自忖無鑑定之必要,對於事實難撥靉靆之不利益,當本於其
舉證之責,承此風險。
㈥洵上所述,因認卷內事證,就本件被告上開活動,與原告房
屋所受之損害間,難以建立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而認本件原告之訴,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其請求核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侯家楹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丘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有下列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⒈被告未經伊同意,將熱水器吊掛放置在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號房屋3樓屋頂,導致其3樓房間漏水。
⒉被告在彼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2樓牆壁,
進行敲打活動,導致上開伊所有房屋2樓牆壁裂開嚴重。
㈡對於上開漏水及牆壁裂開之損害,經伊尋人估價修繕費用後
,共需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渠於上開原告房屋擺放熱水器,前有通知原告,實際上擺放
之熱泵儲熱桶主機重約66至68公斤,桶子重量約75至80公斤
,應不至導致房屋漏水,原告房屋漏水,應係其老舊而年久
失修之結果。
㈡渠雖為在自己房屋內部設置隔音棉,而安置木座,始在渠2樓
牆壁釘木釘,但原告房屋2樓牆壁之裂痕,亦起因於房屋老
舊與壁癌所致,與渠前開工程活動無關。
㈢故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渠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債權,屬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上開第184條
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損害、因果關係、主觀故意或過
失、不法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第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
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
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
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
未行使此職權指摘法院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期,最高法院認為適當導入職
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以調和辯論主義,向與社會公益有
關時,始有必要行之,諸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民事判決。於一般私權紛爭,非有特別之社會公益亟需法
院介入保護,人民對於私權之實現,而行訴訟程序時,法院
及當事人均應恪遵辯論主義。法院是否發動職權調查證據及
其職權調查證據是否適當,亦應比照於此。即便法院不能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尚可透過闡明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不完全,並曉諭聲請
調查證據,縱該當事人拒絕或未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致發現
真實之目的難達,法院仍宜裁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以貫徹
辯論主義之本旨,以維兩造訴訟上地位之平等,否則,不啻
使法院淪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以致法院公平地位之失衡,
難昭公信。準此,當事人聲明證據不完全,經法院曉諭調查
證據,當事人仍捨此不為,法院無必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調查證據。
㈢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之認定,尚須侵權
行為本身,於社會而言,超越常態下被允許之風險,達到破
壞法秩序,影響他人權利之法所不允許之風險程度,而被害
人所受損害,必須係此風險所致,亦即該損害之發生,無任
何因子超越加害人侵權行為本身製造之風險,而可認為常態
下,加害人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有所關聯。再者,法院於
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
可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之,或透過間接事實予以推斷,然咸應
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論斷不得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另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過程,如有欠專業
知識,非不得透過鑑定為其證據方法,據以鑑定結果及資料
,得其自由心證之結果。因此,關於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是否
存在因果關係之認定,雖屬法律評價,然所據裁判基礎之事
證如有不足,且涉及法院欠缺之專業知識判斷時,當事人非
不得透過聲請鑑定,以補足法院專業知識之不足後,作為法
院認事用法之裁判基礎,俾法院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認定事實之真偽,進而對事實為因果關係之正確評價。
㈣經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放置熱水器及敲打牆壁之行為
,分別導致房屋漏水及其牆壁破裂等應證事實,固經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為其憑據(見卷內證物袋),然從該照片等,尚
無法看出房屋內部管線狀態或屋頂防水層等損壞狀態,而無
法認定被告放置熱水器之行為,是否造成屋頂產生裂痕或間
隙,及是否導致屋頂防水層遭磨損而失效,因此,無法從一
般社會經驗上,排除原告房屋本身內部管線老舊導致漏水,
或防水層長期未維護以致漏水等情形;且上開照片等,對於
牆壁之裂痕亦僅能觀察至其表面,其內部是否有連續之裂痕
,無法查明,且無被告房屋側之牆面結構狀況,可以判斷被
告工程結果足以隔牆導致原告房屋牆壁產生裂痕;再者,上
開各疑點,涉及土木、防水及建築等專業知識,本院礙難僅
從照片呈現之原告房屋外觀,進而認定損害發生之時點,從
而,導致本院亦無法認定損害與被告活動間之關聯性,因此
,難認存在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固一再認為若被告不為上開活動,即不會造成上開損害
結果,資為其主張及辯論之依據,然原告未能排解上開疑義
,自難排除無巧合與偶然之可能。況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時,已就上述難題曉諭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
定,原告仍徒以:這又不是很大的事,又要聲請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以覆本院。是本院既行曉諭義務,原告
自忖無鑑定之必要,對於事實難撥靉靆之不利益,當本於其
舉證之責,承此風險。
㈥洵上所述,因認卷內事證,就本件被告上開活動,與原告房
屋所受之損害間,難以建立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而認本件原告之訴,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不符,其請求核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