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假下注投資
為由,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8
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投機心理、偏斜觀念,作出匯款行為
,才引發上開損害,與我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無關聯,我非
犯罪之核心,只是犯罪之工具,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
而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即我非本件元凶,原告不得向我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1員,當應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尤以前詞置辯,咸屬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疏查,無從卸
責,而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
在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2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
之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爰不另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假下注投資
為由,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8
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投機心理、偏斜觀念,作出匯款行為
,才引發上開損害,與我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無關聯,我非
犯罪之核心,只是犯罪之工具,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
而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即我非本件元凶,原告不得向我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1員,當應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尤以前詞置辯,咸屬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疏查,無從卸
責,而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
在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21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
之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爰不另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