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朱修瑩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某日時,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伊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芳」好友,伊向「陳麗芳」詢問有關投資之
事項等,使伊陷於錯誤,而依「陳麗芳」指示,於113年1月
22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件帳戶
,未幾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伊受有6
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而在社群
軟體臉書看到廣告,而與該廣告所示LINE暱稱「陳雨馨」之
人聯繫,經「陳雨馨」與我確認貸款金額,詳細說明收取利
息之計算方式、貸款分期繳納之期數,並請我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致我誤信為正規合法之公司,隨後,「
陳雨馨」即要我按指示辦理還款用之約定帳戶,提供近3月
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以提稱金主借款
意願,以資取信於我,我才將本件帳戶資訊提供予「陳雨馨
」,並於提供後,經我一再向「陳雨馨」確認進度未果後,
本件帳戶始遭凍結,我方悉受騙。對此,我未曾同意「陳雨
馨」得將本件帳戶用於其他目的使用,故我無法預見本件帳
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何況,本件為代辦貸款,
我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只是提供財力證明,甚至,遭要求支
付傭金,豈有我付款協助詐欺集團而讓本件帳戶淪為人頭帳
戶之言?再者,「陳雨馨」於本件有詳細告知我為何要前往
設定約定帳戶,此與政府有無為杜絕詐騙之宣導及我的智識
無關。本件帳戶同時為我日常用帳戶,我不可能未收取報酬
,卻甘冒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提供,更不能證明我有意識
到本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用,此與我是否懷疑對方美化
帳戶可能不當無關。因此,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我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受有6萬萬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
,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
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㈢又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於小額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訂有明文,益
徵法院於小額程序,應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
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之表示及意見所拘。併此敘明。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曾供稱:對方跟我說這些帳
戶會匯款到我帳戶裡,做金流,這樣金主才會撥款,那時我
提供網銀帳密給對方,他們用我的網銀帳戶轉錢出去跟轉錢
進來,我有跟對方說這樣會害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但對
方跟我說會做金流,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雖或可假設被告於事後知悉對話對象為詐騙
集團成員,斷然不會提供本件帳戶,而對於被告主觀上有無
幫助侵權行為故意,存有疑問。然被告既懷疑美化帳戶過程
,可能會導致本件帳戶淪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應負擔
查證貸款管道合法性之義務,顯然應能注意,然盡信詐詞,
蕩然無為,心存僥倖,容有過失,當對原告所受10萬元帳款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茲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縱然詐騙集團創造1個合法公司之外觀
,接洽人員苟心懷不軌,被告尚且事事注意,休教合法之事
演作不法,然被告卻未履踐於此,淨欲以貸款目的立足,欲
以未收報酬脫責,實則,對於彼已窺見本件帳戶可能淪作犯
罪工具之風險,未盡相當之查證,以致風險實現,闔為被告
過失之所在,誠與彼是否受有報酬及其智識程度等無關。被
告前詞所辯,尤為卸責之詞,毋庸採信。
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未生任
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朱修瑩
被 告 李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3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
月某日時,以臉書社交平台投放廣告,誘使伊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麗芳」好友,伊向「陳麗芳」詢問有關投資之
事項等,使伊陷於錯誤,而依「陳麗芳」指示,於113年1月
22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件帳戶
,未幾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致伊受有6
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而在社群
軟體臉書看到廣告,而與該廣告所示LINE暱稱「陳雨馨」之
人聯繫,經「陳雨馨」與我確認貸款金額,詳細說明收取利
息之計算方式、貸款分期繳納之期數,並請我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致我誤信為正規合法之公司,隨後,「
陳雨馨」即要我按指示辦理還款用之約定帳戶,提供近3月
之帳戶交易明細,並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以提稱金主借款
意願,以資取信於我,我才將本件帳戶資訊提供予「陳雨馨
」,並於提供後,經我一再向「陳雨馨」確認進度未果後,
本件帳戶始遭凍結,我方悉受騙。對此,我未曾同意「陳雨
馨」得將本件帳戶用於其他目的使用,故我無法預見本件帳
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何況,本件為代辦貸款,
我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只是提供財力證明,甚至,遭要求支
付傭金,豈有我付款協助詐欺集團而讓本件帳戶淪為人頭帳
戶之言?再者,「陳雨馨」於本件有詳細告知我為何要前往
設定約定帳戶,此與政府有無為杜絕詐騙之宣導及我的智識
無關。本件帳戶同時為我日常用帳戶,我不可能未收取報酬
,卻甘冒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提供,更不能證明我有意識
到本件帳戶可能作為犯罪工具用,此與我是否懷疑對方美化
帳戶可能不當無關。因此,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我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原告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受有6萬萬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
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
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
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
,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
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㈢又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於小額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訂有明文,益
徵法院於小額程序,應就原告起訴之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
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之表示及意見所拘。併此敘明。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曾供稱:對方跟我說這些帳
戶會匯款到我帳戶裡,做金流,這樣金主才會撥款,那時我
提供網銀帳密給對方,他們用我的網銀帳戶轉錢出去跟轉錢
進來,我有跟對方說這樣會害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但對
方跟我說會做金流,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雖或可假設被告於事後知悉對話對象為詐騙
集團成員,斷然不會提供本件帳戶,而對於被告主觀上有無
幫助侵權行為故意,存有疑問。然被告既懷疑美化帳戶過程
,可能會導致本件帳戶淪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對於本應負擔
查證貸款管道合法性之義務,顯然應能注意,然盡信詐詞,
蕩然無為,心存僥倖,容有過失,當對原告所受10萬元帳款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茲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縱然詐騙集團創造1個合法公司之外觀
,接洽人員苟心懷不軌,被告尚且事事注意,休教合法之事
演作不法,然被告卻未履踐於此,淨欲以貸款目的立足,欲
以未收報酬脫責,實則,對於彼已窺見本件帳戶可能淪作犯
罪工具之風險,未盡相當之查證,以致風險實現,闔為被告
過失之所在,誠與彼是否受有報酬及其智識程度等無關。被
告前詞所辯,尤為卸責之詞,毋庸採信。
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未生任
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