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劉子宇
被 告 何佩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45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西側路段(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會車間距而
不慎與行經肇事路段與肇事車輛會車之由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43,974元之損害,又被告於事發後肇事逃逸,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974元。
三、被告則以:當下因肇事路段無法臨停會合,故先駛至前方等
待原告,嗣因上班原因始離開現場,並無逃逸意思。又本件
事故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
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肇事路段寬度偏窄,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會車時彼此間距接近,雙方均有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均有未與來車保持安全間距,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肇事逃逸,應負全責云云。惟查,肇
事責任之判斷係以「車禍當下」客觀上所存事實背景為基準
,並參以「車禍當時」雙方所為之行為為一綜合判斷,而肇
事逃逸既屬車禍後所衍生之另行為,自與車禍當下之肇責判
斷無涉,故縱使本件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亦與本件事故之
肇責認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3,974元【工資(含稅)43,504元
、零件(含稅)4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4年6月15日,已使用達2年4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43,672元(計算式:168+43,504=43,672元)。上開金額再乘
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
額,即以21,836元始為可採(計算式:43,672元×50%=21,836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2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3年折舊值    191×0.369×(4/1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23=168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2048.TS_00000000_233503.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6/14 18:10:29(日期未校正)。被告車輛沿著水青路(道路偏窄,路中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向前行駛。此時為傍晚,些許光線。 00:21時,原告車輛自對向出現,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復於00:23時開始會車,此時兩車間隔距離接近。 00:24至00:27時,兩車持續會車並均稍作煞停,被告車輛之駕駛在車內並有稱:「喔!過不去,你要再過去一點」。兩車復均向前行駛,畫面隨即發生晃動並出現碰撞聲(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Camera1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5/06/15 18:05:18。畫面中之道路為水青路(道路偏窄,路中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此時為傍晚,些許光線。 00:01至00:21時,肇事路段雙向皆有車輛往來。 00:22至00:29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下角駛出,並沿肇事路段向前行駛(於00:27時已駛至畫面左上角附近位置並亮起煞車燈),復於00:30時停駛。 00:33時,原告車輛復向前稍微行駛並隨即亮起煞車燈,並有喇叭聲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