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114年度壢小字第15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圍籬整地、清運廢棄物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支付50,000元承攬報酬
予被告,惟被告收款後至今仍有「廢物清運」、「左側浪板
切割、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未進行施工,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續行施工,均未獲回應,故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而
系爭項目工程款為4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
報酬之4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拆除工程報價單、系爭施工現
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
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
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亦即,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
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
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15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依民法第511規定,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2頁),是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應於114年9月9日合法終
止。既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而如前述原告業已給付50,000
元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尚有系爭項目未進行施工,則被告
收受系爭項目工程款40,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之報酬40,000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