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鄭國豪

被 告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且其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見個資卷),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項裁定
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事項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