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鄧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竟為獲取免除數期貸款利息之利益,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在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至6月上旬,向伊佯稱歐司瑪公司獲得
技術突破,前景看好且即將上市,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
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借給不知名人士,隔1個多月就被叫到
警察局,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致伊受騙時,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5萬
元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易淪為犯罪工具,適為被告所欠慮而無忌其結果之發生,
且無解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故彼所辯,尚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96卷
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截至言詞辯論
終止為止,亦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宗翰
被 告 鄧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竟為獲取免除數期貸款利息之利益,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在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陳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至6月上旬,向伊佯稱歐司瑪公司獲得
技術突破,前景看好且即將上市,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伊受有
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借給不知名人士,隔1個多月就被叫到
警察局,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致伊受騙時,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5萬
元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易淪為犯罪工具,適為被告所欠慮而無忌其結果之發生,
且無解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故彼所辯,尚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96卷
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截至言詞辯論
終止為止,亦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