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劉美加 (真實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邱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間租用原告旁之其他鄰居停放
共用車,自該時期至今長達7年以上,被告不斷用車身及身
體碰撞原告車右方,108年4月間向被告反應勸阻無效,原告
捲起紙板保護車身,被告仍每次進出故意碰撞拉扯紙板,造
成損壞,原告只得重新整理。112年7月30日,被告凌晨趁四
下無人,將紙板扯掉,摔在車道上,其暴力行為造成原告恐
慌,且其在拉扯紙板時造成右後車門水平刮痕,原告報警提
刑事訴訟,卻不起訴,至今被告更是不怕,仍然為所欲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被告侵害原告的財物,原告為了
保護財物每天花很多精神,認為權益受損,要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傷害,且車損部分與我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
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多足認原告所有
車輛遭被告毀損,而致其財產權受損,尚難得知被告對原告
之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並未
具體陳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此受
有精神痛苦,實難認與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要件相符。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
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