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沈品萱
被 告 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受害者,被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
3萬8125元,還被騙走3張金融卡,卡片被利用去騙去原告財
務,我名下帳戶因被詐騙集團利用,導致變成警示帳戶,我
沒有任何不法所得,原告跟我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原告遭詐騙集團騙
取之2萬3023元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在案。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匯款單據、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
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
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意交付予素
未謀面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
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提
款卡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3023元之
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沈品萱
被 告 劉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受害者,被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
3萬8125元,還被騙走3張金融卡,卡片被利用去騙去原告財
務,我名下帳戶因被詐騙集團利用,導致變成警示帳戶,我
沒有任何不法所得,原告跟我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原告遭詐騙集團騙
取之2萬3023元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在案。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匯款單據、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
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
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意交付予素
未謀面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
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提
款卡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3023元之
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