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古惠君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駕駛訴外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訴外人債權讓
與,見本院卷第41頁)於民國109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
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4年4月14日,已經過4年7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0,262元(零件部分26,147元,其餘34,115元為工資
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剩餘3,25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7,36
8元(計算式:3,253+34,115=37,368),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黃線
為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
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8時9分許,屬於符合上開規定
之可停車時段,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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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47×0.369=9,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47-9,648=16,499
第2年折舊值    16,499×0.369=6,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99-6,088=10,411
第3年折舊值    10,411×0.369=3,8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11-3,842=6,569
第4年折舊值    6,569×0.369=2,4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9-2,424=4,145
第5年折舊值    4,145×0.369×(7/12)=8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45-892=3,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