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杜仁忠
被 告 黃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3、41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
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且當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59,200元、精神慰撫金18,
0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9至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9,200元(含零件費
用47,700元、烤漆費用11,500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7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4年5
月31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4,770元【計算式:47,700元×0.1=4,770元】,
加計烤漆費用11,500元後,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6,270元【計算式:4,770元+11,500元=16,2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之稅金支出6,18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為證(見卷第43頁),惟查汽車燃料使
用費乃主管機關即汽車監理機關依法每年定期所課徵之相關
稅費,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論本件事故是否發
生,均應負擔此部分稅費,原告就此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謂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18,000元等語,然
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
車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車損,並無人傷或有如上開
所述之權利受到侵害,自難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7日起(見
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