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宜穎
被 告 李昌珉
訴訟代理人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7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溪州街行駛,於駛至溪州街25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下稱系爭機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
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6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系爭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另有第3
人之汽車,3人依序行駛。嗣第3人汽車亮起煞車燈並開啟
右轉方向燈欲往路邊停車格停車,同時間系爭機車亦亮起
煞車燈,並左偏往車道中央行駛,肇事車輛則仍持續行駛
,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第3人汽車,有本院當
庭勘驗肇事車輛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事
故發生時3車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然被告未注意
前方之系爭機車與第3人車輛已亮起煞車燈,仍持續往前方
行駛,且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尚保持一段距離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速僅每小時10公里,則依當時情
形,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未具體抗辯
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2萬66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2萬6600元,並提出聖鶴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3,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
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
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各為1,875元。而系爭機車為110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2日),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1,875元,其折舊後為1
88元(計算式:1,875×0.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7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063元(計算式:188+1,875=2,
06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萬8663元(計算式:2萬660
0+2,063=2萬86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宜穎
被 告 李昌珉
訴訟代理人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7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溪州街行駛,於駛至溪州街255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下稱系爭機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
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
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6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系爭機車位於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另有第3
人之汽車,3人依序行駛。嗣第3人汽車亮起煞車燈並開啟
右轉方向燈欲往路邊停車格停車,同時間系爭機車亦亮起
煞車燈,並左偏往車道中央行駛,肇事車輛則仍持續行駛
,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波及第3人汽車,有本院當
庭勘驗肇事車輛前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事
故發生時3車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然被告未注意
前方之系爭機車與第3人車輛已亮起煞車燈,仍持續往前方
行駛,且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尚保持一段距離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速僅每小時10公里,則依當時情
形,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未具體抗辯
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2萬66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2萬6600元,並提出聖鶴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3,7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7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
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
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
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
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
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
各為1,875元。而系爭機車為110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2日),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1,875元,其折舊後為1
88元(計算式:1,875×0.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7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063元(計算式:188+1,875=2,
063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萬8663元(計算式:2萬660
0+2,063=2萬86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