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金子軒

被 告 管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及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8月16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附近,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方停等紅燈之伊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受有損害。伊因此支出B車修復費用9萬4,000元,嗣
計算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5萬7,1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B車貼膜費用有灌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與伊所有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4年11月18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1767號函暨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至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B車因本件交通
事故損壞需維修,其修繕費用乃工資費用1萬8,100元、零件
費用4萬900元及貼膜費用3萬5,000元,此有鴻泰汽車塗裝估
價單與貼膜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而B車
係100年1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8月16日,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091元(見本院卷第28、29
頁),加計工資1萬8,100元及貼膜費用3萬5,000元,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5萬7,191元【計算式:4,091+1萬8,100+3萬5,
000=5萬7,191】,而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貼膜單據金額灌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被告僅泛稱金額過高而未具體指出何項金額存有浮
報之情,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