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葉驊霈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2
被 告 許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2段與台66線東上匝道口,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少
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追撞當時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為訴外人林
郁璇所有),造成該機車損壞,伊並受有疑輕微腦震盪、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
害。上開機車因修復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
,332元,此損害賠償債權並經林郁璇讓與伊。又伊因上開傷
害,而須另支付醫療費用1,025元,且造成心理上創傷,另
請求慰撫金6,000元。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3萬6,3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萬6,3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作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有關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未遵守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追撞上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損壞,
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事實,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8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171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上開機車因修復而須支出零件費用2萬102元,工資費
用9,230元,此有明睿智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試算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上開機車係於110年11月
出廠,此有該機車行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按
定率遞減法、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上開零件經計算使用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止之折舊費用
後,剩餘殘值為5,57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
,230元,及參酌林郁璇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
卷第15頁)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4,808元(計算
式:5,578+9,230=1萬4,808)。
 ㈣第查,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害,而須支付醫療費用1,025元等
語,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
慰撫金6,000元部分,酌量被告違失、原告傷勢等程度,兼
衡兩造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及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尚屬適當。
 ㈤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是由兩造碰撞位置觀察,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無反
應時間而可為避險動作,因此,堪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程度後,認為原告、被告之過
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10、百分之90。
 ㈥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9,650元(
計算式:【1萬4,808+1,025+6,000】×90%=1萬9,650,小數
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㈦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見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2×0.536=10,7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2-10,775=9,327
第2年折舊值    9,327×0.536×(9/12)=3,7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27-3,749=5,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