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鄧雅文
被 告 魏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4年
10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鄧雅文
被 告 魏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4年
10月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