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鈺茹
被 告 黃見鑫
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見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黃見鑫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見鑫如以新臺幣21
,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見鑫駕駛被告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被告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社福路路口與社福路758巷路口,因屬支道車未禮讓
駕駛訴外人黃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業經訴外人債權讓與原告)之原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修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有借錢修車產
生的利息3,000元、1萬元的精神賠償以及4,432元之請假開
庭費用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為禮拜四,當時為國定假日小年夜,
被告黃見鑫並非執行職務而是載小孩子回去過年,原告主張
之金額中有關修車費應折舊,且也有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原告汽車
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有發生車禍乙節亦無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勘驗內容:畫面
為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被告直行,前方有黃色網狀線,被
告駛出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畫面右方有原告汽車出現,雙
方旋即在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語,輔以卷內現場圖
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直行之路段
為單線車道,原告汽車直行之路段為雙線車道,是被告汽車
行駛路段為少數車道,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且此路段為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汽車行駛時並未減速,是被告黃見
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並考量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本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黃見鑫負擔
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見鑫係執行職務,而主張被告公司亦應
賠償等語,然依附圖所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3
年2月8日,該日為國定假日(小年夜),是被告公司抗辯被告
黃見鑫僅係帶小孩要過年等情並非無據,原告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見鑫於當時是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是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責任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9
3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8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總金額為63,842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34,956元、鈑金、烤漆、工資合計為28,886元(見本
院卷第8頁),然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理賠金額為6萬元,
其所提之發票影本金額亦記載6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實際維修之金額即為6萬元,然原告實際維修之金
額並未再區分零件、烤漆、工資、鈑金等項目,是本院則以
原告之估價價格以及實際理賠價格之比例計算,亦即實際理
賠金額占估價金額之94%(計算式:60,000/63,842=0.94,小
數點後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照此比例,則上開零件
部分為32,859(計算式:34,956*0.94=32,859,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工資、鈑金、烤漆則為27,153元(計算式:27,1
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2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
漆、鈑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汽車維修
費用為21,308元(計算式:【3,287+27,153】*0.7=21,308)
,是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受傷或者有如上開所述之權利受有損害之
證明,難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借錢修車
產生利息支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
有據。原告亦主張4,432元之請假開庭費用等語,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見鑫,並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2頁),原告雖主張自113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然此日期僅為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期,並非原告為「催告
給付」之效力,是本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日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算,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見鑫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9×0.369=12,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9-12,125=20,734
第2年折舊值 20,734×0.369=7,6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34-7,651=13,083
第3年折舊值 13,083×0.369=4,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83-4,828=8,255
第4年折舊值 8,255×0.369=3,0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5-3,046=5,209
第5年折舊值 5,209×0.369=1,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09-1,922=3,287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鈺茹
被 告 黃見鑫
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見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黃見鑫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見鑫如以新臺幣21
,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見鑫駕駛被告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被告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新屋區社福路路口與社福路758巷路口,因屬支道車未禮讓
駕駛訴外人黃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業經訴外人債權讓與原告)之原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修車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有借錢修車產
生的利息3,000元、1萬元的精神賠償以及4,432元之請假開
庭費用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為禮拜四,當時為國定假日小年夜,
被告黃見鑫並非執行職務而是載小孩子回去過年,原告主張
之金額中有關修車費應折舊,且也有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原告汽車
受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
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有發生車禍乙節亦無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勘驗內容:畫面
為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被告直行,前方有黃色網狀線,被
告駛出路口時並未減速,此時畫面右方有原告汽車出現,雙
方旋即在黃色網狀線上發生碰撞。」等語,輔以卷內現場圖
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直行之路段
為單線車道,原告汽車直行之路段為雙線車道,是被告汽車
行駛路段為少數車道,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汽車,且此路段為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汽車行駛時並未減速,是被告黃見
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並考量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本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黃見鑫負擔
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見鑫係執行職務,而主張被告公司亦應
賠償等語,然依附圖所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3
年2月8日,該日為國定假日(小年夜),是被告公司抗辯被告
黃見鑫僅係帶小孩要過年等情並非無據,原告亦無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見鑫於當時是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是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責任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9
3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8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記載總金額為63,842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34,956元、鈑金、烤漆、工資合計為28,886元(見本
院卷第8頁),然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理賠金額為6萬元,
其所提之發票影本金額亦記載6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實際維修之金額即為6萬元,然原告實際維修之金
額並未再區分零件、烤漆、工資、鈑金等項目,是本院則以
原告之估價價格以及實際理賠價格之比例計算,亦即實際理
賠金額占估價金額之94%(計算式:60,000/63,842=0.94,小
數點後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故依照此比例,則上開零件
部分為32,859(計算式:34,956*0.94=32,859,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工資、鈑金、烤漆則為27,153元(計算式:27,1
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剩餘3,2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
漆、鈑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汽車維修
費用為21,308元(計算式:【3,287+27,153】*0.7=21,308)
,是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受傷或者有如上開所述之權利受有損害之
證明,難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借錢修車
產生利息支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
有據。原告亦主張4,432元之請假開庭費用等語,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見鑫,並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2頁),原告雖主張自113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然此日期僅為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期,並非原告為「催告
給付」之效力,是本件利息起算日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日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算,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見鑫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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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9×0.369=12,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9-12,125=20,734
第2年折舊值 20,734×0.369=7,6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34-7,651=13,083
第3年折舊值 13,083×0.369=4,8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83-4,828=8,255
第4年折舊值 8,255×0.369=3,0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5-3,046=5,209
第5年折舊值 5,209×0.369=1,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09-1,922=3,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