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鄧遠喆
被 告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乘、
訴外人翁沁妘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翁沁妘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95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將系爭機車停在門口,阻擋出
入口通行,導致停在裡面之肇事車輛無法駛出等情,故其應
自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單據所載
左右後側蓋、扶手部分,不爭執;BT-1合格管、L35前叉部
分,屬改裝品,應非在賠償範圍內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亦有將車輛停在門口,
導致停在裡面之肇事車輛無法駛出之情,是其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等語。然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
非門口正前方,而是落地窗前空地,且該處並未劃有紅線,
難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此有何違規之情(見本院卷第24
至26頁);而被告於事發前既在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考量系爭機車係停放於一旁處於靜
止狀態,其與肇事車輛間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
若非被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後狀況(即有系爭機車停放於
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或誤判彼此間距尚可持續倒車,豈會肇
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而向右
傾倒地,並可見系爭機車之後扶手、車殼、側蓋等位置受損
(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排氣管既係位於車輛右側,故當
系爭機車向右傾倒地時,排氣管與地面碰撞因而受損,與常
情並無不符,是估價單所載上開維修項目皆與系爭機車受撞
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惟前叉部分,原告雖有
提出前叉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卷內系爭
機車傾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件事故肇事車輛
既非直接碰撞系爭機車之前輪,且系爭機車之車身寬度又較
前叉所附著之前輪寬,故當系爭機車在右傾倒地時,應係位
於車輛右側之排氣管與車身(車殼)著地,難認彼時附著於系
爭機車前輪、寬度顯較車身窄之前叉會因此受損,是僅憑前
叉毀損照片尚難使本院產生其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之心證,故此部分維修費用39,800元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機車修繕費於扣除前叉部分後為22,150元(見本
院卷第1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
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
已證明系爭機車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
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
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
費用各為11,075元。而系爭機車為113年10月領牌(見本院卷
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9日),已使用7個
月,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機車零件修繕費為11,075元,其折舊後為7,61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075元,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8,687元(計算式:7
,612+11,075=18,68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辯稱機車改裝品部分非屬其賠償範圍等語。惟查,
按首揭規定可知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
原狀乃指回復至肇事當日系爭機車遭碰撞前之狀況,而系爭
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改裝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故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75×0.536×(7/12)=3,4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75-3,463=7,612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鄧遠喆
被 告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2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乘、
訴外人翁沁妘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翁沁妘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95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將系爭機車停在門口,阻擋出
入口通行,導致停在裡面之肇事車輛無法駛出等情,故其應
自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單據所載
左右後側蓋、扶手部分,不爭執;BT-1合格管、L35前叉部
分,屬改裝品,應非在賠償範圍內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亦有將車輛停在門口,
導致停在裡面之肇事車輛無法駛出之情,是其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等語。然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
非門口正前方,而是落地窗前空地,且該處並未劃有紅線,
難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此有何違規之情(見本院卷第24
至26頁);而被告於事發前既在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考量系爭機車係停放於一旁處於靜
止狀態,其與肇事車輛間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
若非被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後狀況(即有系爭機車停放於
肇事車輛之右後方)或誤判彼此間距尚可持續倒車,豈會肇
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而向右
傾倒地,並可見系爭機車之後扶手、車殼、側蓋等位置受損
(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又排氣管既係位於車輛右側,故當
系爭機車向右傾倒地時,排氣管與地面碰撞因而受損,與常
情並無不符,是估價單所載上開維修項目皆與系爭機車受撞
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惟前叉部分,原告雖有
提出前叉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卷內系爭
機車傾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件事故肇事車輛
既非直接碰撞系爭機車之前輪,且系爭機車之車身寬度又較
前叉所附著之前輪寬,故當系爭機車在右傾倒地時,應係位
於車輛右側之排氣管與車身(車殼)著地,難認彼時附著於系
爭機車前輪、寬度顯較車身窄之前叉會因此受損,是僅憑前
叉毀損照片尚難使本院產生其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之心證,故此部分維修費用39,800元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機車修繕費於扣除前叉部分後為22,150元(見本
院卷第1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
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
已證明系爭機車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
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
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
費用各為11,075元。而系爭機車為113年10月領牌(見本院卷
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9日),已使用7個
月,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機車零件修繕費為11,075元,其折舊後為7,61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075元,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8,687元(計算式:7
,612+11,075=18,687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辯稱機車改裝品部分非屬其賠償範圍等語。惟查,
按首揭規定可知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
原狀乃指回復至肇事當日系爭機車遭碰撞前之狀況,而系爭
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改裝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當屬改裝後之原狀,故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75×0.536×(7/12)=3,4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75-3,463=7,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