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王配勳
訴訟代理人 呂維致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高架5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先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佑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推撞後再往前追
撞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呂維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包膜修理費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三台追撞,伊是最後一台車輛,原告車輛
是第一台車輛,原告車輛既係被中間第二台車(即系爭B車)
碰撞,原告應向系爭B車之駕駛索賠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佑晨駕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推撞後再往前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當時直行於中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車多,且我見我前車有在減速煞車燈有亮,見狀後我跟著輕踩煞車,但我感覺我前車後來突然緊急煞車,我就重踩煞車減速但仍然向前撞擊AZZ-8971號車,該車再被向前推撞該前車EBA-6875號車而肇事。」;訴外人陳佑晨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當時直行於中線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見前方車減速,我便也放慢車速,到我車快要停止時即遭後方車輛ALG-9303號車撞擊,接著推我車往前碰撞EBA-6875號車而肇事,我車後車尾及前車頭各碰撞一次」(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訴外人呂維致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當時直行於中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車流速度減慢,見狀後我我車亦放慢車速,接著便遭後方車輛AZZ-8971號自小客碰撞而肇事」。互核上開渠等陳述,可知系爭事故係3部車輛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第1部至第3部車,依序由訴外人呂維致(原告車輛駕駛人)、訴外人陳佑晨(系爭B車駕駛人)、被告所駕駛,3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肇事地點車多而踩煞車,而被告駕駛在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且其於肇事前亦已見肇事地點車多,且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往前追撞原告車輛,進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在肇事路段煞車停等,尚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佑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包膜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觀諸上開收據記載,原告係就
該車輛之尾門及後保桿位置為包膜,經核與原告車輛車損位
置相符,應認上開數額合理,而包膜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始存在,發揮功能,故原告就汽車重新包膜並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難認有何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所受損失20,000元,即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王配勳
訴訟代理人 呂維致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高架5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先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佑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推撞後再往前追
撞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呂維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包膜修理費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三台追撞,伊是最後一台車輛,原告車輛
是第一台車輛,原告車輛既係被中間第二台車(即系爭B車)
碰撞,原告應向系爭B車之駕駛索賠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佑晨駕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推撞後再往前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當時直行於中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車多,且我見我前車有在減速煞車燈有亮,見狀後我跟著輕踩煞車,但我感覺我前車後來突然緊急煞車,我就重踩煞車減速但仍然向前撞擊AZZ-8971號車,該車再被向前推撞該前車EBA-6875號車而肇事。」;訴外人陳佑晨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當時直行於中線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見前方車減速,我便也放慢車速,到我車快要停止時即遭後方車輛ALG-9303號車撞擊,接著推我車往前碰撞EBA-6875號車而肇事,我車後車尾及前車頭各碰撞一次」(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訴外人呂維致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當時直行於中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車流速度減慢,見狀後我我車亦放慢車速,接著便遭後方車輛AZZ-8971號自小客碰撞而肇事」。互核上開渠等陳述,可知系爭事故係3部車輛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第1部至第3部車,依序由訴外人呂維致(原告車輛駕駛人)、訴外人陳佑晨(系爭B車駕駛人)、被告所駕駛,3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肇事地點車多而踩煞車,而被告駕駛在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且其於肇事前亦已見肇事地點車多,且前方車輛煞車燈亮起,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往前追撞原告車輛,進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過 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在肇事路段煞車停等,尚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佑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包膜費用20,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觀諸上開收據記載,原告係就
該車輛之尾門及後保桿位置為包膜,經核與原告車輛車損位
置相符,應認上開數額合理,而包膜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始存在,發揮功能,故原告就汽車重新包膜並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難認有何予以折舊之必要,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所受損失20,000元,即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