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宥駖
被 告 林吉暉
訴訟代理人 林仕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即使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可能會被認定為幫助詐欺的幫兇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起訴狀上
記載「連帶給付」,已於言詞辯論中當庭更正)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也想過要跟銀行貸款賠償,希
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10萬元,而該款項
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無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3年6月中在臉書看到網友稱
剛離婚,想要認識朋友聊天,並提供LINE ID供人加入,我
主動嫁入對方LINE聊天,對方稱她需要一筆錢買房買車,因
為在台灣沒有親友可以幫忙,因為她也在找新的伴侶...因
為買房子及車子要訂金,但她在台灣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想
先匯給我,但因為我沒有外匯帳戶,所以她先LINE介紹給我
一個外匯專員,專員稱因為需要將帳戶作帳做得好看,且單
一銀行有上限,需要5個銀行帳戶來作帳,所以請我提供5個
銀行帳戶,後來我就將5張銀行金融卡寄給對方,卡片寄出
後不時有銀行來電詢問我的提領狀況,專員都請我告訴銀行
說是在本人在使用」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第54頁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之要求而交付5張
銀行金融卡,且知悉其交付金融卡之理由係為美化帳戶,且
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向銀行佯稱是本人在使用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而違
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基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吳宥駖
被 告 林吉暉
訴訟代理人 林仕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即使沒有參與詐騙行
為,也可能會被認定為幫助詐欺的幫兇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起訴狀上
記載「連帶給付」,已於言詞辯論中當庭更正)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也想過要跟銀行貸款賠償,希
望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10萬元,而該款項
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無訛,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3年6月中在臉書看到網友稱
剛離婚,想要認識朋友聊天,並提供LINE ID供人加入,我
主動嫁入對方LINE聊天,對方稱她需要一筆錢買房買車,因
為在台灣沒有親友可以幫忙,因為她也在找新的伴侶...因
為買房子及車子要訂金,但她在台灣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想
先匯給我,但因為我沒有外匯帳戶,所以她先LINE介紹給我
一個外匯專員,專員稱因為需要將帳戶作帳做得好看,且單
一銀行有上限,需要5個銀行帳戶來作帳,所以請我提供5個
銀行帳戶,後來我就將5張銀行金融卡寄給對方,卡片寄出
後不時有銀行來電詢問我的提領狀況,專員都請我告訴銀行
說是在本人在使用」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第54頁
),是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之要求而交付5張
銀行金融卡,且知悉其交付金融卡之理由係為美化帳戶,且
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向銀行佯稱是本人在使用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而違
反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基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