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萬思怡
被 告 黎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所有,業經債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
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4年3月31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30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主張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就此範圍內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
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
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1,0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1,073=929
114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萬思怡
被 告 黎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所有,業經債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於民國101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
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4年3月31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30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主張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就此範圍內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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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
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
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1,0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1,073=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