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呂學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在臉書賣露營用品,對
方私訊稱要購買,要求用到府黑貓網路宅急便寄物品給對方
,後來說要網路連結需要銀行認證才能寄貨,於是透過LINE
連結到網路銀行要匯款認證等語,還稱是銀行辦事員,被告
向原告施以詐術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處分
全卷卷宗後,經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9月接到健
保局法務組組長電話,稱其盜領藥物被通緝,後來有警察打
給我,加入我的LINE並出示警察識別證給我看,說要轉介隊
長處理....之後我又加了一個檢察官的LINE,檢察官說我是
現行犯要凍結我的帳戶,指示我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寄到三
重,後來我就接到銀行通知說我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案
不起訴處分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並提出詐騙集團交付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凍結執行書等卷可佐(
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而本案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亦表示「被告案發時確實遭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處於急欲處理洗錢案件之心理狀態,而無暇顧慮
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4萬多元餘額,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並受有財產損失」等語,是從上開不起訴處分卷
宗之資料可知,被告是遭假冒檢警知詐騙集團詐諞而交出帳
戶並成為人頭戶,而一般民眾對於檢警以及司法實務並非熟
稔,難以第一時間分辨虛假,被告因此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
交付帳戶,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
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認為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令其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非原告所指向其詐騙之人。準此,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王鈺婷
被 告 呂學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在臉書賣露營用品,對
方私訊稱要購買,要求用到府黑貓網路宅急便寄物品給對方
,後來說要網路連結需要銀行認證才能寄貨,於是透過LINE
連結到網路銀行要匯款認證等語,還稱是銀行辦事員,被告
向原告施以詐術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不起訴處分
全卷卷宗後,經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9月接到健
保局法務組組長電話,稱其盜領藥物被通緝,後來有警察打
給我,加入我的LINE並出示警察識別證給我看,說要轉介隊
長處理....之後我又加了一個檢察官的LINE,檢察官說我是
現行犯要凍結我的帳戶,指示我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寄到三
重,後來我就接到銀行通知說我帳戶被警示」等語(見本案
不起訴處分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並提出詐騙集團交付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凍結執行書等卷可佐(
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而本案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亦表示「被告案發時確實遭假冒檢警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處於急欲處理洗錢案件之心理狀態,而無暇顧慮
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4萬多元餘額,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並受有財產損失」等語,是從上開不起訴處分卷
宗之資料可知,被告是遭假冒檢警知詐騙集團詐諞而交出帳
戶並成為人頭戶,而一般民眾對於檢警以及司法實務並非熟
稔,難以第一時間分辨虛假,被告因此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
交付帳戶,堪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被迫交付帳
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認為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令其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非原告所指向其詐騙之人。準此,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