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王秀蘭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亞柏羽球館,竊取訴外人方俞茜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
稱系爭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SKM Park Outlets法雅客專櫃(高
雄市○○區○○路0○0號),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36,4
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方俞茜」
之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
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被告盜刷所
購買之IPHONE 1支交付予被告。因原告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
代墊付刷卡之消費款之業務,並已將上開款項墊付予特約商
店,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6,4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故事實尚未明確,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之卷證資料,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竊得方俞茜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持卡消費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9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
司促卷第4至14頁)。被告雖否認其有前揭行為,惟查,被告
上開竊盜、持卡盜刷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庭勘
驗亞柏羽球館當日監視器影像,並綜合全案事證(含證人李
慶宏到庭之陳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
基地台位置)認定明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行為,惟被告
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不願意出庭,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持卡者同
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因而受有36,400元之利益,並導致
原告須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同額損害,被告受
有上開利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6,4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
年8月1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司促卷第3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王秀蘭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亞柏羽球館,竊取訴外人方俞茜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
稱系爭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SKM Park Outlets法雅客專櫃(高
雄市○○區○○路0○0號),持系爭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36,4
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方俞茜」
之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
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被告盜刷所
購買之IPHONE 1支交付予被告。因原告與特約商店間有約定
代墊付刷卡之消費款之業務,並已將上開款項墊付予特約商
店,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6,4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故事實尚未明確,被告應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之卷證資料,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竊得方俞茜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持卡消費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9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
司促卷第4至14頁)。被告雖否認其有前揭行為,惟查,被告
上開竊盜、持卡盜刷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庭勘
驗亞柏羽球館當日監視器影像,並綜合全案事證(含證人李
慶宏到庭之陳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
基地台位置)認定明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行為,惟被告
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不願意出庭,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持卡者同
意即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因而受有36,400元之利益,並導致
原告須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同額損害,被告受
有上開利益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36,4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
年8月1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司促卷第3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