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114年度壢小字第1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鄒政勳
被 告 許根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5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各新臺
幣1,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袋地通行權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所有座落於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同段543
地號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開判決已於114年5月底前確定,是
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迄今造成原告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及
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日起無償通行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請求依照年息8%為計算等節,除被告爭執應以年息5%為計
算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堪認原告除主張以年息8%計算
以外之事實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法定地
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復為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次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定,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
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
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應得以租金之數額核算。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為農牧用地,且其周圍並無生活機能及商
業活動,然系爭土地列為農地重劃區,未來尚有其他發展可
能性,有系爭土地謄本、使用現況、地籍圖附卷可查,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
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
 ㈢基上所述,被告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而依系爭
土地114年1月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30頁),故計算被告每年通行系爭土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18元(計算式:7平方公尺×2,900
元×年息6%=1,21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判決確定
翌日起即1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1個月不當得利102
元(計算式:1,218元÷12個月=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4年7月1日起至終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1,21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