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張庭緁

被 告 呂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不相識,遭被告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部血腫之傷害,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支出
醫療費1,100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
為證(見壢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
徒手毆打所售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可能承受無形之痛苦,並
審酌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見壢簡附民卷第15頁),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其聲明請求3萬元,於超過醫藥
費之部分均主張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為28,900元(計算式:3萬-1,100=28,900),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