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管鴻源
訴訟代理人 傅予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號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租車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控均非屬實,為何原告車停出格陷害無辜
還停留暗處觀望分明是想擴大事端,且事發當天大年初二廟
會週邊有員警辛勞為安和車輛管制,被告結束拜拜準備返家
之際,迴轉時不慎輕微碰撞對方,急忙下車察看並願意賠償
,請法官體恤年邁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一節,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車主,且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經本院闡明後,
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共計9,900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