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鶯

被 告 王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9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2月出廠,此
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4年6月13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在
卷可查(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主張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0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原
告機車之損害僅能就此範圍為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有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受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雖原
告未提出實際請假證明以及實際薪資,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頸部肌肉拉傷,醫
囑並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認原告主張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可採,並酌以114年基本工資為28,590元,則每日基本
工資應為953元(計算式:28,590/30=953),則原告主張2日
之不能工作損失即1,906元(計算式:953*2=1,906)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954元(計算式:
2,048+1,906=3,954),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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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0×0.536=10,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0-10,988=9,512
第2年折舊值    9,512×0.536=5,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12-5,098=4,414
第3年折舊值    4,414×0.536=2,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4-2,366=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