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鄒茹雯
被 告 羅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9頁)。
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以讓渡價格260,000元,接管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
Benz;型式:C300 4MATI;顏色:黑;車身號碼:55SWF4KB
XFU085419,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迄至114年3月22日止,原告陸續接獲系
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通知,累計金額已達80,400元(計算
式見附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所造
成之違規紅單,應由被告負全責,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轉讓與訴外人
李祈穎,上開罰單均為李祈穎接管後所生,與被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前揭時點交由被告接管,兩造並就
此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迄至114年3月22日止,所生違
規罰鍰已達80,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出具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該處中壢區工作站製作之違規
查詢表單為證(見卷第5、7、8、30至31、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持其與李祈穎
間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據(見卷第37至38頁),辯稱系爭車輛
已於113年1月18日讓渡與李祈穎等語。然按債權相對性原則
,被告不得以其與李祈穎間之讓渡契約,對抗原告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權利,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復查系爭契約第6
條已明定:「乙方(即被告)接管該車輛後,如有造成違規紅
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
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之,稅金由車主負
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接管後
所生之違規罰鍰80,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序號 違規日期(民國) 未繳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22日    10,800元 2 113年10月2日     1,200元 3 113年8月1日     8,100元 4 113年7月23日      900元 5 113年7月22日    18,000元 6 113年7月17日     4,500元 7 113年7月5日     4,500元 8 113年6月14日     2,000元 9 113年6月13日     4,500元 10 113年6月10日    18,000元 11 113年6月10日     2,300元 12 113年6月8日     2,300元 13 113年4月15日     2,100元 14 113年3月16日     1,200元 合計    80,400元